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张平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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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675号案件名称
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张平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张平科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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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闫瓦房村。 法定代表人:王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科,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系张**科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被上诉人张**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合计46,40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于法无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均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的理赔范畴,而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义务。且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被上诉人所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自身慢慢地恢复,身体的各项机能也得到了修复,恳请二审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予以委托鉴定。 张**科辩称,上诉人远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远成物流公司不承担张**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7.8元、护理费28,2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G216-566k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孟伟驾驶的×××(×××)号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告受伤。2019年10月23日,经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5月6日,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程度。2020年6月1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肆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8天,陪护两人;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5日,被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陪护一人;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陪护一人。被告因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298,187.44元、住宿费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5,000元,转账30,000元。被告因本案争议于2020年12月7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具体请求为:一、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医疗费235,491.84元;二、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医疗辅助器具费989元;三、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交通费10,700元;四、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3,577元;五、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生活护理费492,264元;六、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7.8元;七、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护理费28,259.6元;八、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住宿费592元;九、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十、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十一、由永城物流支付张**科伤残津贴1,230,660元。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经审理作出阜劳人仲字(20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永城物流向张**科支付医疗费203,187.44元;二、由永城物流向张**科支付交通费2000元;三、由永城物流向张**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394元;四、由永城物流自鉴定之日起按月向张**科支付生活护理费1,834.2元;五、由永城物流向张**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7.8元;六、由永城物流向张**科支付护理费28,259.6元;七、由永城物流向张**科支付住宿费为280元;八、由永城物流向张**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九、由永城物流向张**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00元;十、由永城物流自鉴定之日起到张**科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向张**科支付伤残津贴4,585.5元;十一、驳回张**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永城物流不服阜劳人仲字(2021)5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昌吉州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14元。庭审中,被告张**科主张其诉求以仲裁裁决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受伤已经行政确认为工伤,故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是挂靠单位,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以阜劳人仲字(2021)5号仲裁裁决结论为准,原告虽不服阜劳人仲字(2021)5号仲裁裁决,但对仲裁裁决由永城物流向张**科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鉴定之日起按月向张**科支付生活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自鉴定之日起到张**科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向张**科支付伤残津贴、驳回张**科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5738元基数予以核算。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7.8元、不承担被告的护理费28,259.6元。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受伤后住院4次合计84天,故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4天,被告受伤前月收入不固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5738元基数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08元(5738元×2个月+5738元÷21.75天×24),被告主张18,687.8元,法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中的17,80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7.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住院4次合计8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48天护理2人,第二次住院各15天护理1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因被告医治工伤住院需护理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派人员护理,故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护理费,被告护理费应为34,428元(5738元×2个月×2人+5738元×1个月×1人×2次)。因被告仅主张了28,259.6元,在34,428元范围内,故法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护理费28,25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科支付医疗费203,187.44元;二、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科支付交通费2000元;三、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498元(5738元×21个月);四、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肆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按月向被告张**科支付生活护理费1,721.4元(5738元×30%);五、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8元;六、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科支付护理费28,259.6元;七、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科支付住宿费为280元;八、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九、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00元;十、原告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起(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肆级)到被告张**科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向被告张**科支付伤残津贴4,303.5元(5738元×75%)。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远城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张**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远城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张**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8元、护理费28,259.6元合计46,4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主体,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因工伤亡的从业人员即使无法享有劳动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保障,但仍有权向被挂靠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规定,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故被上诉人张**科有权就上述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张**科伤情、住院天数、医嘱护理天数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08元、护理费28,25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玉莲审判员 马雪静审判员 阿孜古丽·司马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袁蕾蕾书记员 丁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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