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萍、阿提坎木·库尔班等田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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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12号案件名称
龚萍、阿提坎木·库尔班等田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龚萍;阿提坎木·库尔班;田万超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萍,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提坎木·库尔班,女,1943年6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不拉音·司马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阿提坎木·库尔班的女婿)。 原审被告:田万超,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上诉人龚萍因与被上诉人阿提坎木·库尔班、原审被告田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萍,被上诉人阿提坎木·库尔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不拉音·司马义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萍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丈夫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该出售房屋是上诉人婚前财产,原审被告田万超无权处分上诉人婚前购买的房屋,上诉人是2005年购买的房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万超是2006年领取的结婚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被告田万超与被上诉人的女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两点理由,请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阿提坎木·库尔班辩称,上诉人以前的事情是夫妻之间的内部事情,与我们无关,房屋是我跟夫妻俩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田万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阿提坎木·库尔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换证、过户等相关手续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5日原告丈夫吾不力阿西木·尤奴斯与被告龚萍、田万超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喀什市二号小区石榴苑5号楼2单元232号被告龚萍名下的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买给了原告丈夫吾不力阿西木·尤奴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龚萍、田万超支付了房款7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丈夫吾不力阿西木·尤奴斯于2017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跟两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5日原告丈夫吾不力阿西木·尤奴斯与被告龚萍、田万超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喀什市二号小区石榴苑5号楼2单元232号被告龚萍名下的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买给了原告丈夫吾不力阿西木·尤奴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龚萍、田万超支付了房款7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丈夫吾不力阿西木·尤奴斯于2017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跟两被告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就未按约定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现被告拖延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被告龚萍辩称:2007年9月5日原告丈夫吾不力阿西木·尤奴斯与被告龚萍、田万超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与我签合同的人是吾不力阿西木·玉奴斯,不是吾不力阿西木·尤奴斯,而且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吾不力阿西木·玉奴斯现已去世,现出庭的人员我不认识,因此、要求原告把涉案房屋退还给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万超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萍、田万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龚萍、田万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龚萍提交一组新证据。不动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合一证书一份和2020年12月17日喀什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房产证上写明了房屋归我单独所有,是我的房屋,房屋是2005年我自己买下的,我和田万超是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被上诉人阿提坎木·库尔班质证称、这个是14年前卖给我的房屋,14年前在上诉人名下,现在在我的名下,我手上也有房产证,无论怎么样,我是从夫妻俩手上买的房屋,签订合同也是跟夫妻俩签订的,是他们自愿卖给我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上诉人阿提坎木·库尔班手中有一份房屋所有权人龚萍名义的喀什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12月7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龚萍在2021年1月7日在喀什市不动产登记局补办了权利人龚萍名义的不动产权证书一份。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该合同内容载明了涉案房屋面积、总房款及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相关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换证手续、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故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仅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了房款,上诉人收到房款后把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合同已经基本履行,但是上诉人就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换证、过户手续。虽然上诉人称,“该出售房屋是上诉人婚前财产,原审被告田万超无权处分上诉人婚前购买的房屋”为理由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该涉案“合同书”后面“甲方”处有田万超和上诉人龚萍有共同签名画押,并且该案两份收房款的收条上均有上诉人龚萍的签字、手印,上诉人龚萍在庭询中还认可2007年9月26日的收条是自己所写。所以,上诉人的以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萍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是此证上诉人是在2021年1月7日补办的,原件2007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手中。故上诉人龚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龚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龚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审判员 吴炳坤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帕热哈·艾尔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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