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慧、邹丽丽等执行异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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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725号案件名称
崔永慧、邹丽丽等执行异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崔永慧;邹丽丽;周学军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慧,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李智丽,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丽丽,女,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审第三人:周学军,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崔永慧因与被上诉人邹丽丽、原审第三人周学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崔永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第三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当事人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中所规定的,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上诉人在立案时已经提交的第三人周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和上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都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根本不存在第三人身份信息不明确的问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邹丽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周学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崔永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辽02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210号1单元8层2号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确认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210号1单元8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或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虽向本院说明第三人不在原址居住,但不能提供其他居住地信息或凭证,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因此,原告所诉当事人主体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永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9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崔永慧。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崔永慧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和第三人,并提供了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证明周学军身份信息的材料,因此并不存在周学军的身份信息不明确的问题。崔永慧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崔永慧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以崔永慧未提供第三人的相关信息为由认定其所诉当事人不明确而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畅审判员 刘小南审判员 张 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美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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