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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码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富瑞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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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0683号
  • 案件名称

    中安码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富瑞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安码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国富瑞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0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码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2号楼2层22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富瑞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一路21号。法定代表人:林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一茗,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安码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富瑞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给付金额为2538724.3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安公司2017年3月至7月期间与国富瑞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原合同实际欠款为2538724.3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安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950963.68元。因对合同欠款金额的异议,判决书中要求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合理;且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不合理。国富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国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安公司支付欠款3950963.68元;2.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95096元;3.中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5096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4.中安公司支付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7月,国富瑞公司与中安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S027《IT基础设施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数据中心网络基础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以及编号S069《IT基础设施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2019年3月15日,甲方国富瑞公司与乙方中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双方签订了编号S027《IT基础设施及技术服务合同》《数据中心网络基础设备合同》以及编号S069《IT基础设施及技术服务合同》,甲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偿还款项2538724.3元,于2019年3月28日前支付538724.3元,于2019年4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5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如果甲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除上述款项外,还应支付2538724.3元的10%作为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每迟延一日,甲方按照未付款项的1%收取迟延利息。在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还款协议》上加盖有国富瑞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安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3月25日,国富瑞公司向中安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由于双方未续签新合同,合同一已于2020年3月19日期满终止,国富瑞公司停止该合同所有服务……请贵司在2020年3月31日前结清尚欠我司合同欠款3677740.6元……合同二与合同三将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和2020年7月17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于合同到期之日六个月前书面通知我司是否续约,我司至今未收到贵司任何书面续约通知,后续我司将严格按照相应约定执行合同条款。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的《答复函》载明:关于贵司3月25日发出的告知函及提出付款事宜,我司经研究给出以下回复:我司对于合同欠款共计3950963.68元确认无误;我司从2019年底开始进入实质融资阶段,原定计划今年2月中旬融资完毕,但受疫情影响,工作迟迟不能开展,我司也特别着急;目前剩余所有欠款我司计划按照此步骤处理,首先于4月10日前付100万元(7个工作日的筹资),于5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于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答复函》上加盖中安公司公章。2020年12月21日,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的询价报价单载明,针对国富瑞公司与中安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为12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60000元,取得一审判决后支付60000元;针对国富瑞公司与推点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10000元;针对国富瑞公司与中商交公司案件,一审代理费为3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国富瑞公司与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律所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的一审及二审。三起案件的一审阶段代理费为160000元。2021年3月10日,国富瑞公司向该律所转账80000元,国富瑞公司称,其中60000元为本案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国富瑞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编号S027《IT基础设施及技术服务合同》《数据中心网络基础设备合同》以及编号S069《IT基础设施及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中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的《答复函》中,中安公司明确答复对于合同欠款共计3950963.68元确认无误,并对还款日期作出具体安排,即于4月10日前付100万元、于5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于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故,国富瑞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欠款3950963.68元并分别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答复函》中并未有明确记载,一审法院确定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中安公司应向国富瑞公司偿还款项2538724.3元并对具体付款以及违约责任作出安排。诉讼中,中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该《还款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国富瑞公司有权要求中安公司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违约金2538724.3×10%=253872.43元并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国富瑞公司要求按照10%对《答复函》所确认的金额3950963.68元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富瑞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950963.68元;二、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富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5096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富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53872.43元;四、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富瑞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五、驳回国富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核心争点在于欠款金额。中安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的《答复函》中明确答复对于合同欠款共计3950963.68元确认无误,并对还款日期作出具体安排。中安公司在上诉中称该函确认数额有误,但未举证。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的事由否定《答复函》为中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函内容对中安公司具有允诺的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国富瑞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欠款3950963.68元并分别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认定正确,利息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还款协议》确认违约金亦无误,双方在二审中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律师费是中安公司违约导致的国富瑞公司维权成本,一审法院支持国富瑞公司该项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8元,由中安码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俊晔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郝琪琪法官助理 林 青书 记 员 关雅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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