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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飞达汽配批发部、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01民初3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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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01民初3137号
  • 案件名称

    吉首市飞达汽配批发部、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吉首市飞达汽配批发部;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01民初3137号原告:吉首市飞达汽配批发部,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五金机电大市场B栋B-3-4号门面。经营者:何迎春,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系原告儿子。被告: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乾州建新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张高攀,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吉首市飞达汽配批发部诉被告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56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要货5860元,2018年9月3日被告要货6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要货220元,总货款6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0元。余款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26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价值6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0元。余款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吉首飞达汽配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首市飞达汽配批发部货款56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湘西首中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绍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汪 羽书 记 员 庄舒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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