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刚、张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24民初1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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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938号案件名称
高金刚、张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高金刚;张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24民初1938号原告:高金刚,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念,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新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7220462894。负责人:孙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刚与被告张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高金刚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回撤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金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金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原告高金刚预交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高金刚承担。审 判 员 杨 雪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汤 宇书 记 员 汤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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