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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振扬、孙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4执异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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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4执异32号
  • 案件名称

    宫振扬、孙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宫振扬;孙建;姜敏;孙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4执异32号案外人:刘畅,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圣园农业(辽宁)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丹东市振安区。申请执行人:宫振扬,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孙建(刘畅前夫),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姜敏(孙建母亲),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孙敏(孙建父亲),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宫振扬与被执行人孙建、姜敏、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畅对本院(2020)辽0604财保33号的民事裁定、(2020)辽0604执保2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畅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姜敏位于元宝区学院东街19-10号3单元1706室的房产,是我和孙建购买的第二套房产,因买房时考虑到契税和贷款利息的问题,就让孙建父母顶名买了这个房子。我和孙建在2020年11月12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将1706室房屋归我所有。因为房屋贷款未还完,孙建父母得知孙建欠的债务数额巨大,怕孙建无力偿还,想霸占此房为孙建还贷,迟迟推拖不与我办理公证手续,所以房屋没有过户,孙建父母没有资格将该房产作为资产抵顶债务。故请求中止(2020)辽0604财保33号的民事裁定、(2020)辽0604执保2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学院东街××号××单元××室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宫振扬答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一、执行异议申请书陈述的所谓“赌博”用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来不知道案涉借款与赌博有关系,也不认可用于赌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姜敏、孙敏是涉案房屋1706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姜敏、孙敏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孙建、刘畅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的1706室归案外人所有,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孙敏、姜敏夫妻共有财产,孙建、刘畅无权分配他人财产。孙建、刘畅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刘畅非法转移财产,是非法对抗法院执行的恶意行为。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刘畅的异议。被执行人孙建答辩称:法院查封的1706室的房屋确实是我和刘畅共同购买的,登记在我父母姜敏、孙敏名下。我对宫振扬答辩意见只认可一半,我借钱确实是用于赌博,写第一张借条时宫振扬的父亲在场,我父母不知道借钱的事情,宫振扬知道我借钱赌博后,找我父母让他们写的担保,我父母并不知道担保要承担的责任。被执行人姜敏、孙敏答辩称:同意刘畅的异议请求,法院查封的房子是刘畅和孙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为刘畅和孙建购买的第二套房,才写我们的名字。这个房子以姜敏、孙敏名义贷款的,是孙建和刘畅偿还的贷款。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辽0604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辽0604执保2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姜敏、孙敏名下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学院东街××号××单元××室。案外人刘畅对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2016年12月20日,姜敏与辽宁宗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学院东街××号××单元××室房屋(面积为95.1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360元,总价319536元。姜敏用其子孙建的银行卡交首付款59536元,余款223000元按揭贷款。姜敏用该房屋做抵押,在中国光大银行丹东分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每月分别由孙建、刘畅、姜敏三人偿还至今。2018年7月27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姜敏、孙敏办理了辽(2018)丹东市不动产权第0034340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姜敏、孙敏。2020年11月12日,案外人刘畅与被执行人孙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孙建父母名下位于元宝区学院东街19-10号3单元1706室房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同意将房产归于女方,贷款还清后将此房过户给女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刘畅提出与被执行人孙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只是为了规避法律少缴纳税款,才以姜敏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陆续偿还姜敏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在与孙建离婚时也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以此请求中止执行涉案房屋,但被执行人姜敏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其名义交付房款和契税,并登记姜敏、孙敏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据此规定,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姜敏、孙敏所有,姜敏、孙敏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虽然被执行人孙建、孙敏、姜敏均表示涉案房屋系刘畅和孙建出资购买,但不能否定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孙敏、姜敏二人为该房屋权利人的事实。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敏、姜敏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孙建答辩称宫振扬知道其赌博后找其父母写担保一事,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案外人刘畅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仲伟民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佳祺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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