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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陈玉宝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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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1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陈玉宝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陈玉宝;宫辉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宜春北路65号。负责人:孙伟,系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丹,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宝,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照相机厂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辉,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宝、宫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35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人主体虽然属于军队,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中的当事人,房屋被他人违法占有,要求其返还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军队财产也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含义之中。本案如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及管辖,一审法院也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他救济途径。最后,军队财产应得到严格的依法保护。军队回收财产系中央军委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为了响应国家战略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可现在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影响这一部署,不但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损害军队财产利益,更影响军队长期战略部署。陈玉宝辩称,涉诉房屋系陈玉宝于2010年4月与案外人卢玉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8万元价格购买,原空军家属房这种“三不管”情况有近二百户,有的已居住二、三十年。经过部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多次调查统计,登记表已变更为被上诉人。十几年来,被上诉人及时交纳房费、卫生费及电费,但维修无人问津,始终是自修自住。2018年5月房管部门打电话通知出钱维修房顶,被上诉人交了4500元维修费。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第二十二条提出,公寓房住用人员,离退休、转业、复员调动工作后,已安排住房或购买住房后应限期腾出,对现居住在公寓的其他非在职人员,应当逐步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房等办法迁出。部队已明确规定给老百姓一个合理安置,而不是强行“一刀切”。上诉人先后起诉了六家和被上诉人一样的住房,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从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蓝天路59号24-3房屋中搬离,腾退该房屋;2、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1440元(2019年欠缴120元、2020年欠缴1320元,共计1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了交纳租金义务为由,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腾退的房屋系军队房地产,而关于军队房地产的腾退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二,本案系因落实政策、行政指令,单位内部建房、分房,房改政策等非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房地产纠纷,亦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之内。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3元,退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李秀洁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严书 记 员 李益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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