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智、马志林等李宗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1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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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3193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立智、马志林等李宗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立智;马志林;李宗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立智,男,1979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隽伊,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志林,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李宗江,男,1980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张立智与被执行人马志林、李宗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4民初2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261885.55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2261885.5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保险,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有少量存款,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8月27日已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因金额较少,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扣划。根据查询结果查封被执行李宗江名下×××号大众汽车牌车辆的手续(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马志林名下×××大众牌车辆的手续(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马志林名下有×××号森林人牌车辆、有×××号丰田牌车辆,但交警部门反馈以上车辆状态均为“查无此车”,无法查封。 3.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李宗江名下位于新市区祥和北四巷房产、位于新市区祥和北四巷房产、位于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0号房产,以上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信息。 4.本院经走访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以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帕尔哈提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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