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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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526号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德波;杨杰;营口万骏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一路1001号生命保险大厦2503-2506号。负责人:王宏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野,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波,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万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西12-70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波、杨杰、营口万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所出具的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委托的鉴定机构“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公示网站及鉴定报告中对于其业务范围的介绍中,均无车辆损失鉴定的相关资质,而且其鉴定依据的标准、程序、市场价格均存在问题,所以本次事故由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没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车辆损失鉴定的鉴定报告,其权威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均存在异议。其次,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被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一年(资产评估业务)的行政处罚。虽然本次事故的评估日期是在其接受行政处罚之前,但上诉人对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对于本次事故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合法鉴定。二、施救费用过高。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施救费过高,而且本次事故系2021年1月26日发生,施救费发票系2021年5月18日出具,中间相隔4个月左右的时间,上诉人认为施救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即使施救过程使用吊车,其费用也不应高达8500元,上诉人认为费用过高。三、本次事故自发生事故以来,上诉人公司积极配合理赔,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资产评估系其个人行为,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该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违背《民法典》、《保险法》等相关立法精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德波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事实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杨杰、营口万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德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具体损失待评估结果出具后另行增加);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原告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至145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5时45分,被告杨杰驾驶辽H×××××号、辽H×××××号的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西线278公里850米弯路处时,因路面结冰,挂车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新宇驾驶的辽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宇无责任。王新宇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辽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北票市宏鼎中通快递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德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采取摇号的方式随机抽取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评估意见,该车损失评估值为132005元,评估费用5000元。被告杨杰所驾驶的辽H×××××号、辽H×××××号的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营口万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辽H×××××号主车保险金额为150万元,辽H×××××号挂车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因未得到被告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杰驾驶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杨德波车辆损失145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35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德波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德波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43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营口万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了鉴定报告彩页一张,拟证明在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介绍的业务范围不包括车损鉴定,被上诉人杨德波质证称,应该以鉴定机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准,我们认为有资质。本院认为,该彩页系广告性质的公司介绍,不具有对公司经营资质进行认定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土地登记代理、房产登记代理;房产价格评估、咨询、服务;土地规划业务;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生产建设类;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设计;房屋中介。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咨询服务、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咨询服务;信用评估、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21年5月8日被辽宁省财政厅作出责令停业一年(资产评估业务)的行政处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及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且该公司系经本院技术处摇号选取并委托鉴定,故其应具有对车损进行鉴定的资质。该公司虽于2021年5月8日被辽宁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无证据显示处罚原因与本案相关,且本案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并不在处罚期内。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报告存在法定不应采信的事由,故上诉人关于不应采信该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用被上诉人杨德波已提交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并无充分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郭慧峰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建华书 记 员 李 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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