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双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81民初306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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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民初3065号之二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双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醴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双兰;丁行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81民初3065号之二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球,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双兰,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丁行军,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双兰、丁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温双兰、丁行军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文 茂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 晶书 记 员 周耀华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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