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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前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22执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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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22执521号
  •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前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前进;李艳丽;郭月霞;郭月红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22执521号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西华县箕城路南段,统一社会代码:914116227313149172(1-1)。法定代表人:高瑞,职务: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前进,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住西华县。被执行人:李艳丽,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西华县。被执行人:郭月霞,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生,住西华县。被执行人:郭月红,女,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住西华县。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胡前进、李艳丽、郭月霞、郭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胡前进、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剩余利息791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利率8.7‰的基础上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月霞、郭月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胡前进、李艳丽、郭月霞、郭月红共同负担。在本案执行过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胡前进、李艳丽、郭月霞、郭月红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李艳丽财付通内有10974.74元,已经冻结,于2021年8月19日划拨成功,申请人已经领走,其他人银行卡、财付通内仅有零星存款,不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卡、财付通采取强制措施。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前进、李艳丽、郭月霞、郭月红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前进、李艳丽、郭月霞、郭月红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前进、李艳丽、郭月霞、郭月红名下有证券登记信息。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实地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四、2021年7月8日向发出限制消费令。五、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像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前进、李艳丽、郭月霞、郭月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秋美审判员  王俊武审判员  袁迎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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