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好又多生鲜店与周明旭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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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321号案件名称
攸县好又多生鲜店与周明旭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攸县好又多生鲜店;周明旭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好又多生鲜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街道联星社区梅城国际广场。经营者:熊文涛,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旭,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攸县好又多生鲜店(以下简称好又多生鲜店)因与被上诉人周明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又多生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好又多生鲜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周明旭未完成保底销售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100万元的标准补齐联营扣点。合同到期后,周明旭拒腾空交还案涉联营区域已构成违约。应当按提取费用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周明旭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明旭未答辩。好又多生鲜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2.周明旭向好又多生鲜店支付好又多超市面包专柜商铺前期租金款计25485元,并自2021年1月13日开始至周明旭实际腾空超市商铺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保底销售额的18%的三倍向好又多生鲜店支付占用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好又多生鲜店系从事食品、日用百货、家电、玩具、文具、蔬菜、鲜肉、水产品等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攸县××街道梅城国际广场经营了一家生鲜超市(即攸县好又多生鲜超市)。2019年10月28日,好又多生鲜店与周明旭就面包专柜联营事宜签订了《好又多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全国连锁好又多生鲜超市(攸县店)……乙方:周明旭……一、联营区域、面积及装修、设施1、本合同所指联营区域坐落在攸县好又多负一楼店内。2、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联营区域合计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二、进场资质1、乙方向甲方承诺,该联营区域仅作面包、中式糕点使用。……三、联营期限1、联营期限共壹年,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以开业当天起计算)。2、联营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联营区域,乙方应如期交还。……四、货款及联营费用结算方式1、货款结算乙方营业款由甲方派人员代收。结算时乙方指定人员到甲方财务办理手续后,至指定银行账户支取。货款每月结算1次(即每月10号和13号)。2、联营费结算(1)乙方联营费用支付方式:……每月按实际销售额百比正价18%、特价8%提取联营费用。……五、保证金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付壹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3、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后,若没有上述扣除事项的,甲方一次性无息全部返还乙方;若有扣除事项,则将扣除后余额无息返还乙方。……十三、合同终止1、合同期满或被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提前终止时,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前将其所属物品全部搬离该联营区域并将该联营区域恢复原状,否则即被视为乙方已经放弃对其物品的权利,且视为已经授权甲方处置该物品。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清除上述物品发生的支出以及将该联营区域修复原状的费用。如乙方逾期交还该联营区域,则须按实际占用时间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提取费用的三倍数额的违约金。……十七、其他约定①装修分摊费五节一庆12800元/年,电子秤折旧费100元/月,每人促销员管理费1200元/年②联营扣点正价18%、特价8%,正价占比80%、特价占比20%,乙方给甲方保底销售100万元整,超出保底扣点10%,乙方不能销售有条码糕点、食品③水电费乙方自己承担。……”签订合同后,周明旭向好又多生鲜店交纳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20年1月13日开始在攸县好又多生鲜超市经营面包专柜。2021年1月12日,联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周明旭在合同期内的销售总额为585185.54元,好又多生鲜店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联营扣点正价18%、特价8%,正价占比80%、特价占比20%”按月从货款中提取了联营费用并扣除了水电费等;提取、扣除前述费用后,好又多生鲜店还应向周明旭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的营业款30885元。结算时,好又多生鲜店认为因周明旭未完成保底销售任务,故周明旭应按照保底销售额100万元向其再交纳414815元差额的联营费用66370元(414815元×80%×18%+414815元×20%×8%),该联营费用应当从待支付的营业款30885元及保证金10000元中扣除,周明旭还应向其补交联营费用25485元(66370元-30885元-10000元);周明旭则认为只能按照合同期内的实际销售额提取全部联营费用,好又多生鲜店还应当向其支付营业款30885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拒绝搬离案涉联营区域。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好又多生鲜店提存案涉的30885元营业款至法院账户,周明旭在好又多生鲜店提存款项后五天内腾空位于攸县××街道梅城国际广场的攸县好又多生鲜超市的面包专柜,且双方已经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好又多生鲜店周明旭之间的合同应否解除;2、案涉合同约定的联营费用应如何提取、计算;3、周明旭应否向好又多生鲜店支付违约金。现分析如下:一、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联营期限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而本案的立案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故好又多生鲜店起诉至一审法院时案涉合同约定的联营期限已届满,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好又多生鲜店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现实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二、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联营费用应如何提取、计算的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联营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联营费用支付方式:……每月按实际销售额百比正价18%、特价8%提取联营费用。”,且合同也仅约定了保底销售100万元,并未约定如周明旭未完成保底销售任务也应当按照保底销售额向好又多生鲜店交纳联营费用,故好又多生鲜店请求按照保底销售额100万元提取联营费用的诉讼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联营费用应根据实际销售额提取。根据查明的事实,好又多生鲜店已按照实际销售额585185.54元提取了全部联营费用,故好又多生鲜店请求周明旭向其支付“前期租金款”(实为合同期内保底销售任务差额的联营费用)254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明旭应否向好又多生鲜店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至实际腾空超市商铺期间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联营合同书》中“货款结算乙方营业款由甲方派人员代收。结算时乙方指定人员到甲方财务办理手续后,至指定银行账户支取。货款每月结算1次(即每月10号和13号)”、“合同期满或被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提前终止时,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前将其所属物品全部搬离该联营区域并将该联营区域恢复原状”的约定,好又多生鲜店负有在每月10号至13号向周明旭支付营业款的义务,周明旭负有在合同终止日前腾空案涉联营区域并将该区域恢复原状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而言,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好又多生鲜店请求按照保底销售额100万元提取联营费,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好又多生鲜店应在2021年1月10日至13日之间向周明旭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的营业款30885元,周明旭应在2021年1月12日前腾空案涉联营区域并将该区域恢复原状,即当事人双方负担的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基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周明旭以好又多生鲜店未支付营业款为由拒绝腾空案涉联营区域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成立。且现周明旭在好又多生鲜店将30885元营业款提存至法院账户后即腾空其在好又多生鲜店处的面包专柜内的所有物品,故好又多生鲜店要求周明旭支付腾空商铺日前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好又多生鲜店要求周明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明旭辩称主张,好又多生鲜店应向其支付营业款30885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元。因周明旭并未就其辩称主张提起反诉,故对周明旭该主张不予处理。综上,好又多生鲜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又多生鲜店的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周明旭承担100元,由好又多生鲜店承担11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销售额未达到保底销售额100万元时,如何计算联营费用;合同到期后周明旭是否可占用案涉商铺(联营区域),占用费用如何计算。第一,关于销售额未达到保底销售额100万元时,如何计算联营费用的问题。从合同内容来看,保底销售额100万元只是针对超出保底销售额扣点比例不同的约定,且整个文本并未约定未完成保底销售的扣点比例,好又多生鲜店又未提交关于双方就未完成保底销售额的扣点比例约定的证据。故好又多生鲜店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第二,关于合同到期后周明旭是否可以占用案涉商铺,占用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到期后,双方负有清算义务,好又多生鲜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明旭支付扣点之后的销售额,周明旭应当归还超市联营区域;虽然双方均负有义务,但周明旭此时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好又多生鲜店与周明旭进行了销售额清算,只是双方对销售额扣点比例存在争议。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保证交易安全、增进交易双方互信,督促对方履行义务,保障交易顺利进行,一般指合同履行阶段的互负义务的情形,保证对方能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应当履行的是合同到期之后的清算义务,且拒不退还铺位对督促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作用小,也不具有防止好又多生鲜店财产减少、消失而影响周明旭获得其应得营业额的担保功能,不存在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周明旭拒不退还铺位应当承担铺位占用的费用,但合同约定的拒不退还铺位的违约金(约定提取费用的三倍)过高,好又多生鲜店又未提交关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以合同期间周明旭的平均销售额48765元(585185元÷12个月)为基数,计算占用期间(以2个月计)的扣点费用,即15604元=2个月×(48765元×80%×18%+48765元×20%×8%),作为占用费用。综上所述,攸县好又多生鲜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二、周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攸县好又多生鲜店支付铺位占用费15604元;三、驳回攸县好又多生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攸县好又多生鲜店负担246元,由周明旭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攸县好又多生鲜店负担246元,由周明旭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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