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谢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2执异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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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执异91号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谢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谢某;肖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2执异91号案外人:肖某,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92号。负责人:洪文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英,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谢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在本院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某对本院执行谢某名下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长沙县不动产权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某称,请求在(2021)湘0102执7428号案件中终止对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肖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谢某在婚前按揭购买,肖某出资26.7万元装修,且该房屋自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贷款均系肖某偿还。依照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房屋属于肖某与谢某共同所有,如执行案涉房屋,将严重侵犯肖某的合法权益;2.肖某因出资装修案涉房屋及还贷已花光所有积蓄,负债累累,家中又有老人需赡养及年幼的孩子需抚养,如案涉房屋被拍卖,那么肖某一家老小将居无定所。综上,请求法院终止拍卖程序。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辩称,1.案涉房屋系谢某婚前购买,在肖某与谢某结婚前就已办理抵押登记,属于谢某个人财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据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长沙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上记载,案涉房屋产权人为谢某,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肖某与谢某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故案涉房屋应属于谢某婚前个人财产,且为谢某单独所有。其次,肖某以案涉房屋装修系其个人出资且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贷款系其出资偿还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本案中,如肖某婚前出资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属实,则案涉房屋的装修物、增设物中非经毁损不能与案涉房屋分割的部分可构成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应适用上述添附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其中能够拆除、不影响相互价值的部分,不构成添附,肖某并未丧失对其出资购买的添置物的所有权,其可向谢某另行主张;如肖某主张的案涉房屋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的贷款系其用个人财产偿还属实,其可向谢某另行主张;关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肖某与谢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偿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肖某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肖某应与谢某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谢某主张补偿,但是以上均属于肖某与谢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肖某不能因此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拍卖谢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2019)湘0102民初122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谢某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兴业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谢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谢某至今未履行,该院遂依法查封谢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肖某无权以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为由申请终止拍卖程序,肖某并非案涉房屋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谢某未做辩称。本院查明,2016年5月23日,谢某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谢某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贷款56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同时谢某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5月30日,谢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560000元付讫到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36年5月30日。2017年8月17日,谢某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2018年1月22日,肖某与谢某登记结婚。2019年8月1日,因谢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将谢某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2民初1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17818.2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7220.6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6月28日止,此后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752元;3.如谢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法院折价、拍卖、变卖谢某名下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不动产证权证号:湘(2017)长沙县不动产权第××号],所得价款由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谢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谢某继续清偿;4.驳回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谢某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执7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谢某在银行的存款613224.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或查封谢某相当于613224.11元的财产。实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谢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谢某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亦为谢某,故谢某系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案涉房屋作为本案的执行财产进行查封处理并无不当。肖某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装修且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贷款系其出资偿还,故案涉房屋属于肖某与谢某共同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肖某提供的购买建材的单据及家具家电购买明细均不能证明是为案涉房屋装修开具,亦无法证明案涉房屋装修系肖某出资。肖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的收款方均为谢某,无法证明在肖某与谢某婚前(即2018年1月22日前)系肖某出资还贷;关于肖某与谢某婚后(即2018年1月22日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肖某与谢某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可向谢某主张相应债权,但该债权并不能对抗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属。因此,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长沙县不动产权第××号)权属明确,系谢某购买,谢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肖某要求终止对该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方 源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邓 浪书 记 员 童沁琼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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