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贤春、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11民初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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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11民初605号案件名称
唐贤春、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唐贤春;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11民初605号原告:唐贤春,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186号B1栋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胡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贤春诉被告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贤春撤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唐贤春负担。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陆依兰代理书记员 夏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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