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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1执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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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1执705号
  • 案件名称

    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1执70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法定代表人:任卫云,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县新飞大道与新荷铁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江三,任该公司经理。关于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限被告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1,减半收取计3675.5元,原告负担2764.5元,被告承担911元。因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实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纠纷名下有银行存款1215.91元,本院已扣划1215.91元,扣缴执行费后余1165.9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165.91元,本案债权尚余98834.09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0721执7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新乡县鑫贸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马祥峰审判员  李小圣审判员  刘卓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屠闰广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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