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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言洲罚金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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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832号
  • 案件名称

    倪言洲罚金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倪言洲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832号被执行人:倪言洲,男,1972年8月28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湖县。倪言洲犯抢劫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2、将被执行人倪言洲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和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名下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标的为5262.77元,未执行标的为14737.23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审判长  王德勇审判员  秦建峰审判员  张满满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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