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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梅、张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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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015号
  • 案件名称

    李雪梅、张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雪梅;张晓东;梁继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5015号 原告梁继发,男,汉族,被告张晓东,男,汉族,原告梁继发诉被告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晓东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半年清息的事实。被告张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半年一清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继发诉被告张晓东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张晓东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合同成立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当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法律事实的行为在2014年,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晓东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继发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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