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亚宁、深圳市新福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6民初23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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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6民初23207号案件名称
乌亚宁、深圳市新福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乌亚宁;深圳市新福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6民初23207号原告:乌亚宁,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扶风县。被告:深圳市新福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园岭村一巷8号1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408922。法定代表人:涂先平。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亚宁、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4371.39元,换药费1051.2元,手术费1544.2元,床位费1235元,护理费1500元和伙食费1495.11元,共计11206.9元;2.被告协助办残疾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无关。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员工,于2011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请求被告支付其受伤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心脏区位置、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通知书、在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与被告无关。2.原告入院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被告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3.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21年7月1日申请了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原告住院时,被告公司并未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亚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剑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俊鑫(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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