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强、唐梦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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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1838号案件名称
张俊强、唐梦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俊强;唐梦珍;孙伟民;赵幸满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强,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梦珍,女,汉族,1997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峰,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唐梦珍父亲。原审第三人:孙伟民,男,汉族,1972年7月3日生,住长葛市。原审第三人:赵幸满,男,汉族,1973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张俊强因与被上诉人唐梦珍、原审第三人孙伟民、赵幸满债权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08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梦珍一审84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5万元受让借贷债权原债权人(一审第三人)孙伟民诉讼自认: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一(张俊强)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同时出具借条为凭。而本案中借款保证人赵幸满作为利害关系人,借故改变债权债务形成事实,而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证据自认规则,在无直接证据推翻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情况下,违反证据认证规则,偏听偏信,驳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继而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继而支持债权受让人(被上诉人)唐梦珍的诉请,最终裁判错误,有失公正,应予纠正。唐梦珍辩称,上诉人在与第三人赵幸满电子证据2020年6月12日通话记录中已对本案债权形成原因清晰自认。债权凭证是证明合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出借主体为孙伟民,即使孙伟民借给上诉人的钱来源于第三人赵幸满,也仅仅证明赵幸满本人的自由处分行为,其与孙伟民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冲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赵幸满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因为唐梦珍没有追加共同被告而必然视为免责,法律也没对此明确禁止,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幸满辩称,原债权人诉状所述简要陈述,于庭前撤诉,并无合适机会去供述解释。本借条是基础于双方新的合意而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借条所注债权基础于之前债务终结而形成,是由之前债务转换而来。为了避免原债权人孙伟民日后继续受到上诉人软暴力胁迫,答辩人一审中仅仅陈述说明“原债权人孙伟民借给上诉人的钱是我的”仅此而已,上诉人前后两次庭审中也多次自认所借20万元款项是孙伟民所给,并非答辩人所给。上诉状中上诉人已自认答辩人是利害关系人,一审是否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任何上诉理由均无法对抗欠债不还。唐梦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借款额5万元为基数,计至2020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民间借贷利率的最新司法保护上线15.4%,现利息暂算至2020年8月11日计3.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俊强于2014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孙伟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7年10月12日,经被告张俊强与第三人孙伟民结算,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被告张俊强偿还第三人孙伟民借款本息278000元后,同日下欠余款被告另行向孙伟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下借孙伟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利息2分张俊强2017年10月12日担保人:赵幸满”。2020年5月29日,第三人孙伟民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张俊强及第三人赵幸满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孙伟民撤诉。2020年8月26日,第三人孙伟民将其对被告张俊强欠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唐梦珍,第三人孙伟民将债权转让一事以电话、短信通知及邮寄等方式于2020年8月26日已通知被告张俊强。2020年9月3日,原告唐梦珍以债权转让纠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张俊强偿还债权转让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唐梦珍撤诉。后被告张俊强一直没有履行上述债务,2021年3月2日,原告唐梦珍再次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孙伟民与唐梦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伟民将其对张俊强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唐梦珍。同时,孙伟民将上述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张俊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即孙伟民将其对张俊强2017年10月12日债权(本金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唐梦珍,张俊强应及时履行上述债务。故孙伟民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自通知到达张俊强之时即生效,张俊强负有向唐梦珍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强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的最新司法保护上限15.4%计算,因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故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原告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即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利息应为50000元×1034天÷30天×2%=34466.6元。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利息为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对2020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该院认为应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张俊强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出借人孙伟民没有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该借条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主张未实际生效的借贷债权的意见,该意见与庭审已查明该转让债权系被告张俊强于2014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孙伟民借款200000元,经结算后未还清欠款所出具借条的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不影响孙伟民与唐梦珍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的其他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梦珍债务本息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张俊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俊强向孙伟民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伟民将该债权转让给唐梦珍,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且已通知到债务人张俊强,故唐梦珍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张俊强主张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俊强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但根据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本案所涉借款系张俊强与孙伟民前期借款结算而来,张俊强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未将借条收回或销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幸满身份问题,赵幸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孙伟民出借款来源并不影响张俊强债务的承担,且张俊强向孙伟民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俊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张俊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颜 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柴妍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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