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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绍芳与王福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2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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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2738号
  • 案件名称

    冯绍芳与王福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冯绍芳;王福亮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2738号 原告:冯绍芳,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亮,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昌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鲁渝,男,201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理人:冯绍芳(系第三人母亲),女,住重庆市巴南区x。原告冯绍芳与被告王福亮、第三人王鲁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绍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被告王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第三人王鲁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王鲁渝330 000元;2.本案诉讼费3125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同年5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王鲁渝,婚后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后双方又于201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9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2020年4月26日,案涉房屋出售,扣除贷款余额及手续费后剩余690 000元,被告用出售款另行购房并登记其名下,导致原告无法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案涉房屋出售款应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已经支付了360 000元,仍有330 00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案涉房屋剩余出售款未果,原告遂起诉到院,诉请如上。被告王福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是双方内部的约定,不代表孩子作为受赠方表示接受赠与,因此仅凭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赠与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2.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一方不享有对离婚协议书的任意撤销及变更的权利,但本案所涉房产是原告提出出卖并积极联系买方,经被告同意后双方一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卖出给案外人。因此,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了分割,原告现起诉被告继续履行原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约定,不应得到支持;3.案涉房屋卖出后扣除相应费用,实际得到出售款690 000元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原告仅支付被告330 000元,尚欠15 000元未支付被告。第三人王鲁渝称,接受原、被告双方对我的赠与,案涉房屋出售款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冯绍芳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登记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查询信息材料、银行转账流水明细、(2021)渝0113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的QQ以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质证后陈述,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撤销了双方离婚时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的约定,双方出售案涉房屋所获得的房款690 000元,原告已在2020年6月16日分配给被告330 000元。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未举示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同年5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王鲁渝,婚后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以后要变卖和更换房产,最终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等内容。后双方又于201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9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承担偿还,双方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等内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实际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于2020年9月搬离被告住所,第三人于2021年1月搬离被告住所。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与案外人及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经济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202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出售案涉房屋去银行办理业务进行联系,在双方的短信联系中,被告称“抓紧办了你好买渣车,你去忙你的事业”,原告回复“你好买你的房,是吧”等内容。2020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案涉房屋购买人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约定案涉房屋出售相关事宜,现该房屋已实际变更登记于案涉房屋购房人名下。案涉房屋除去相应费用后获得出售款690 000元,被告王福亮于2020年6月13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原告冯绍芳,原告冯绍芳又于2020年6月16日将该款中的330 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王福亮。案涉房屋出售后,被告王福亮另行购买了房屋,原告冯绍芳购买渣车登记在被告王福亮名下,由原告冯绍芳负责经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依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4370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男女双方合意的结果,在男女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9月29日登记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以后要变卖和更换房产,最终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后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在2019年9月23日再次登记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承担偿还,双方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前后两次离婚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次登记离婚时的约定已改变案涉房屋原来的分割方式,其变更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第三人,而是共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在收取其出售款后已将该款项另行购房以及购车。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就案涉房屋的分割方式已经进行了改变。变更案涉房屋的分割方式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其实质系原、被告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但原、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售并完成变更登记,该赠与行为已不能实现。原、被告系用实际行为撤销了对第三人案涉房屋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分得的案涉房屋出售款支付给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平均分割案涉房屋出售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5 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绍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4370元,共计7495元,由原告冯绍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静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郑飞书记员  李吉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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