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建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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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437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建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建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信泽运输有限公司;刘拥军;陈鑫;长沙金兴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负责人:孙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永,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500号25层01-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5899W。法定代表人:董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信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河沙镇镇邢东堡村绕城高速东侧邯大路28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8RW8Y81。法定代表人:刘拥军,经理。原审被告:刘拥军,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河沙镇镇邢东堡村绕城高速东侧邯大路28号-2。原审被告:陈鑫,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审被告:长沙金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103栋一单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338545462T。法定代表人:金磊,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张建永因与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及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信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泽公司)、刘拥军、陈鑫、长沙金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史带财险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承担62405.04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史带财险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史带财险以向案外人广州方之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之圆公司)支付保险金、方之圆公司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为由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方之圆公司并非史带财险已支付保险金货物的所有权人,也非案涉交通事故损失的被侵权人,故方之圆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属无效处分,史带财险不能因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2.史带财险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有货物损失,且史带财险主张的货物损失无法定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核定货物损失未经上诉人、各原审被告的参与及事后确认,故史带财险单方制作的货物损失不具有证明力。3.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超出了史带财险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张建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实际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史带财险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故其不应再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与方之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运费,方之圆公司从上诉人应得的运费中扣除了200元保险费,其代表上诉人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案涉货物的保险费实际系上诉人支付,即上诉人为实际投保人,且保单上承运车的实际车主也为上诉人。案涉保险合同第7条约定:“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但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失除外……”,因上诉人并非故意将货物损坏,鉴于史带财险已同意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故其不应再向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未查明货物的实际投保人为谁,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保险合同第7条同时约定:“……此外,如货物灭失/损坏由于其分包商和/或分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保险人不放弃对分包商和/或分承运人的追偿,投保人须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诉人即是承运人,并没有将货物分开让他人运输,并非分承运人,因此史带财险也不应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为运输的货物投保,系为了降低或转移货物毁损的风险,史带财险在货物毁坏后进行赔付系其应尽的义务,其在赔付后再向上诉人追偿不公平。因案涉事故由第三人造成,史带财险向第三人追偿即可。史带财险辩称,方之圆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答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方之圆公司,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方之圆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案涉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权投保并索赔,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法定债权转让,答辩人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后,自然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张建永并无证据证实其为投保人并支付了保险费,即使其实际支付了保险费,也不能证明其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投保人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为方之圆公司,并非张建永,故张建永无权援引案涉保险合同第7条约定主张免责。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及时委托第三方对损失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履行赔偿义务,充分履行了保险人最大诚信义务。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置之不理,违反了保险法关于定损的义务,反而在明知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提出鉴定申请,有违诚信。其他当事人未予答辩。史带财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建永、信泽公司、刘拥军连带支付赔偿金142345.08元;2.由陈鑫、金兴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61005.04元;3.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之圆公司与史带财险签订货运保险合同,史带财险承保百货由广州运至北京,保险金额100万元。方之圆公司委托张建永驾驶信泽公司名下的冀D×××××号车运输。刘拥军系信泽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2019年8月21日,冀D×××××号车行驶至京××高速公路××+615米(南往北)处,同陈鑫驾驶金兴公司名下的湘AA118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永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系湘AA1187号车辆的保险人,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史带财险委托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据此赔付方之圆公司203350.12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永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鑫负事故次要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方之圆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陈鑫与张建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鑫赔偿30%即60405.04元,张建永赔偿70%即140945.08元。因张建永驾驶信泽公司名下冀D×××××号车运输,刘拥军系信泽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信泽公司、刘拥军应当对张建永负责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陈鑫负责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史带财险已向方之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203350.12元,其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判决:一、张建永支付史带财险赔偿款140945.08元;二、信泽公司、刘拥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支付史带财险赔偿款62405.04元;四、驳回史带财险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张建永、信泽公司、刘拥军负担3045元,陈鑫、金兴公司负担130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事故中受损货物均由货物所有人委托广州市方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方达公司)运输,方方达公司再委托方之圆公司运输,张建永以信泽公司的名义与方之圆公司就上述货物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方方达公司在赔偿货物所有人的损失后,向方之圆公司主张赔偿,方之圆公司已向方方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09349.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史带财险是否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2.史带财险能否向实际承运人张建永追偿;3.一审判决认定史带财险可追偿的金额为203350.12元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据此,被保险人依法可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案涉运输保险合同系史带财险与方之圆公司签订,史带财险签发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明确载明方之圆公司为被保险人,且方之圆公司已赔偿货物所有人的损失,故方之圆公司有权就运输过程中受损的货物损失请求史带财险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史带财险根据被保险人方之圆公司的请求,已向方之圆公司支付保险金203350.12元,方之圆公司明确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史带财险,故史带财险已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关于焦点2,方之圆公司与张建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的,方之圆公司在赔偿托运人之前,有权向张建永请求赔偿。张建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现其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坏,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向方之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史带财险已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其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张建永追偿。张建永虽称其为实际投保人,保险费系方之圆公司预先扣除的运费,但案涉保险合同为方之圆公司与史带财险签订,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亦为方之圆公司,史带财险作为保险人并无义务审查实际投保人为谁,故史带财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方之圆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史带财险在一审中提交了货物托运单、赔偿协议、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收据,以及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足以证实案涉货物损失的客观存在,扣除10%的免赔额后,史带财险应支付的保险金为203350.12元。史带财险已于2020年4月13日向方之圆公司支付203350.12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史带财险可追偿的金额为203350.12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货物损失为由,即认为不存在货物损失,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另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史带财险请求向各当事人追偿的金额相加共计203350.12元,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也为203350.12元,并未超出当事人的总诉求。综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张建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360元,张建永负担3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莉茜审判员 石 峰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黎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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