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镇郑大种子经销处与周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1民初1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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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21民初1130号案件名称
沙河镇郑大种子经销处与周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沙河镇郑大种子经销处;周爱玲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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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1民初1130号原告沙河镇郑大种子经销处,地址沙河镇街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421MA1411A39J。 经营者郑喜臣,男,1972年11月14日生,住东丰县。 被告周爱玲,女,1977年3月30日生,住东丰县。 原告沙河镇郑大种子经销处与被告周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镇郑大种子经销处经营者郑喜臣、被告周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镇郑大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种子款7350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100元,以上合计本金加利息共给付我84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经销处,购买化肥、种子,其中美莱德化肥40袋,每袋135元,二胺3袋,每袋130元,种子26袋,每袋60元,共计7350元,约定,2020年5月1日以后付款,计算利息,月利息1分。原告送货到被告家,被告接收后,出具欠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说,化肥、种子让董艳文用了,让原告找他要钱。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化肥、和子、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原告送货到家,被告签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期给付货款,被告以化肥被第三人使用为由,拒绝付款,违反《民法典》买卖合同篇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向法院起诉,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种子款7350元。2.逾期付款利息1100元,以上合计本金加利息共给付我84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爱玲辩称,不同意给钱,我没在他家买种子化肥,是董艳文买的放我家的,送化肥时是郑大军派两个小工送到我家的,董艳文没过来,小工就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证明放我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被告周爱玲在原告沙河镇郑大种子经销处购买化肥、种子,共计货款7350元,并送货到被告周爱玲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5月1日以后付款,计算利息,月利息1分。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种子、化肥运送到被告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完毕,应认定是被告购买种子、化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义务。种子、化肥如非被告使用,被告可向使用人追偿。因利息在欠据中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合计8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镇郑大种子经销处货款及利息合计8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爱玲负担。该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志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于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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