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昌吉市金樽欢唱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282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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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2821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军、昌吉市金樽欢唱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军;昌吉市金樽欢唱城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28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昌吉市金樽欢唱城,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毛晓红,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本院在执行李军与昌吉市金樽欢唱城、毛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新2301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2525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52525元(不含执行费3688元及迟延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6月11日、7月27日二次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网络资金;被执行人在车辆、保险证券、工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二、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三、2021年7月2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1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执行情况并对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丁晓娟审判员 王学宝审判员 刘玉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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