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炳家、韦爱宏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122执188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122执1889号
  • 案件名称

    李炳家、韦爱宏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炳家;韦爱宏;覃美农;李朝伦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22执1889号申请执行人李炳家,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申请执行人韦爱宏,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申请执行人覃美农,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李朝伦,男,1979年2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本院在执行李炳家、韦爱宏、覃美农与李朝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0122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朝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李炳家、韦爱宏、覃美农劳务费56060元、违约金28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1元、执行费79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朝伦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得款0元。本院已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成果审判员  黄明才审判员  潘雪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莫淑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