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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4执异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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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执异387号
  • 案件名称

    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佳田实业集团舞钢市房地产开发有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执异38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旭晨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70667L。法定代表人:关新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被执行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舞钢市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朱兰钢城大道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63711113A。法定代表人:关自卫,该公司总经理。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农商行”)申请执行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下称花花牛公司)、河南佳田实业集团舞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舞钢佳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花花牛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花花牛公司称,申请对本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并将本执行案件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的借款人为花花牛公司,由花花牛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执行更有利于化解本案纠纷。虽然本案一审是由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自始至终本案的借款人均为花花牛公司,且本案执行标的数额巨大,同时由于花花牛公司为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河南省知名企业,如本案进展不顺,或者涉及到处理花花牛公司的资产,极有可能引起极大的社会影响,引发不良的效果。因此,由花花牛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执行,将能更好的做好社会效果和执行效果的统一,将更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权益,以及防止对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舞钢农商行,作为平顶山市本地极具有影响力的银行,为了能更好的实现案件公平公正执行,也为了能更快、更恰当的执结本案,处理本案涉及到的财产,由申请执行人所在地以外的法院执行,将更有利于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执行案件。三、请求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由舞钢佳田继续对抵押房产自行销售,用所得价款偿还舞钢农商行债务显然更为合理。这样不仅体现了花花牛公司的资产价值,获得的现金资产用于偿债也能够更快捷更充分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两家企业都是一种保护,真正实现和谐执法,以双赢的方式化解债务。花花牛公司系舞钢农商行股东单位,双方存在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而且现在双方也存在继续发挥各自优势,扩大合作范围,深化合作力度,共同发展的意愿。同时,花花牛公司已经按照舞钢农商行的要求签署了承诺代销上述房产并兜底还债的协议,确保舞钢农商行的债权万无ー失。因此,这样的还债方式是切实可行的。综上,请求依法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并将本执行案件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舞钢农商行诉花花牛公司、河南佳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舞钢佳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豫0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花花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舞钢农商行借款本金123028846.57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9924345.13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123028846.5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9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花花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舞钢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7万元;舞钢佳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舞钢农商行对舞钢佳田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舞钢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1年1月2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2021年3月31日,舞钢农商行先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豫04执130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执行案件管辖的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花花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高法律规定的立案后十日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请求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异议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执行实施案件提出依法处理。故花花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伟明审判员  宋新亮审判员  王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彬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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