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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蒲城县宏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526财保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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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6财保55号
  • 案件名称

    杨超、蒲城县宏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蒲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杨超;蒲城县宏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同景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26财保55号申请人:同景卉,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被申请人:杨超,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被申请人:蒲城县宏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法定代表人:杨超,系该公司董事长。案外人:王宁,(被申请人杨超之前妻),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本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18)陕0526民初1号同景卉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同景卉请求对被申请人杨超之前妻王宁(蒲城县宏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名下财产在22526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申请人提供了有效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致使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有必要对王宁名下在2252600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查询和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案外人王宁(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22526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保全财产中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赵二丰  二O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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