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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陈木兴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2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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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2282号
  •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陈木兴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陈木兴;庄丽香;庄国荣;天津市富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228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双新大街2-4号。负责人:姜东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峰,天津融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银行员工。被执行人:陈木兴,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庄丽香,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庄国荣,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富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天盈南道。法定代表人:陈庆锋,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一号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庆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木兴、庄丽香、庄国荣、天津市富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22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4.在诉讼保全阶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北区1-1224房屋四处房产(查封日期截至2023年6月23日);5.2021年7月2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庄国荣名下车牌号为津H×××××的汽车(查封日期截至2024年7月19日)、被执行人天津博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D×××××、津K×××××的汽车(查封日期截至2024年7月19日),2021年8月5日轮候查封了天津市富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D×××××(查封日期截至2024年8月4日),共4辆;6.2021年9月2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庆九审 判 员 王 琳审 判 员 张 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吕正彪书 记 员 曹建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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