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旭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04民初5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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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民初5282号案件名称
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旭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旭;赵丽红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4民初5282号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808-19栋2层1门。法定代表人:王俊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志,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旭,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赵丽红,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赵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七十九元,由原告本溪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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