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特2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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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特2941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3民特2941号 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3219663H。法定代表人:石升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寄江,男,系,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女,系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界石组团A思贝尔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4MY95N。法定代表人:汤仕兵。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显像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称: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道××号××号厂房4-1,(不动产权证书渝(2018)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5号),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前述厂房所得价款在代偿款、担保费、逾期支付担保费违约金340791.77元及代偿款资金占用费22756.48元(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起以120291.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截至2021年8月5日暂计22756.4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向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发放49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贷款期限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为其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4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5%(年)计算担保费,担保费用为122500元,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期足额向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应按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主债务490万元的2%向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与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与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自愿与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本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是指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全部房地产;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一)1.代偿资金:因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3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上述1、2、3项资金之日止。(二)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同时对金显像公司及“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当“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垫款代偿时,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为: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南区石桂大道12号1号厂房4-1【权证号:渝(2018)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5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办理了前述工业厂房的抵押登记即渝(2018)巴南区不动产证明第0××0号,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了抵押权。2018年6月8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向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放款49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再次明确。后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支付担保费,并于贷款期间逾期未支付贷款利息,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借款人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9119.56元利息代偿款,于2019年4月19日向借款人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1753.43元利息代偿款,于2019年5月21日向借款人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0729.13元利息代偿款。截至目前,申请人为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合计代偿利息120291.77元,且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支付担保费122500元、未按时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98000元及申请人代偿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应就此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遂申请如上。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经本院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后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违约金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对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和履行。201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即就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为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贷款49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代偿款、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损失等,同年6月7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此房抵押权。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利息12 0291.77元,对此款项所产生资金占用费用,现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对《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的计付标准,自愿降低为年利率8%,系申请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现尚欠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2 0291.77元、资金占用费用、担保费及违约金,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应对此承担担保物权的民事责任。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违约金的请求,系申请人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院向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后,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对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申请人巴南兴农融资担保公司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巴南区石桂大道12号1号厂房4-1,不动产权证书渝(2018)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5号;二、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之拍卖、变卖 所得价款在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欠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12 0291.77元、担保费122 500元,合计242 791.77元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其中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019年2月22日代偿利息29 119.56元、2019年3月21日代偿利息28 689.65元、2019年4月19日代偿利息31 753.43元、2019年5月21日代偿利息30 729.13元);自2019年5月22日起以12 0291.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时止。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在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时一并列入优先受偿范围)。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毛宏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华贞书 记 员 田 琳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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