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永家、于连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24执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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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24执433号案件名称
葛永家、于连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葛永家;于连崎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24执433号被执行人:葛永家,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被执行人:于连崎,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本院在执行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于连崎、葛永家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辽062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于连崎、葛永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并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控的财产暂时不宜处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当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石峰*执行员 王 秋 雪执行员 何 晓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 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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