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百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28民初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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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8民初632号案件名称
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百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百荣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28民初632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327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同第三人负责长武县2018年第四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4标段的施工和管理,合同总金额1693676元,被告收取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的2.5%(即42341.9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即转给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付款,工程收款转账户为原告在农行长武亭口分理处的个人账户。工程结束后,2020年8月7日长武县审计局作出长审投【2020】19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核实结算价款为1632753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432753元。该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乙方为张某某、张某某,且合同落款亦为张某某、张某某,应认定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共同承包长武县2018年第四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4标段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 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张某某与张某某作为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张某某作为原告,将张某某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91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建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博书 记 员 任小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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