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波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74执复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74执复7号案件名称
刘利波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利波;陈周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74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陈周灿,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岭腰乡岭腰村中心街1号申请人:刘利波,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复议申请人陈周灿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执异2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陈周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35131号民事判决书。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以案号(2019)京0102执16982号立案执行。2021年4月2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刘利波签订了编号为CZC-202103250001的《债权转让协议》,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将在(2019)京0102执16982号执行案件中对陈周灿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刘利波,并于当日向刘利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年4月14日,刘利波通过短信方式向陈周灿告知债权转让事宜。执行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刘利波的债权转让行为,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债务人。现刘利波作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陈周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02民初3513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2019)京0102执169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变更为刘利波。陈周灿不服执行法院(2021)京0102执异2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京0102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陈周灿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在判决后有过和解,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口头同意在原还款基础上进行大幅度的减免,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给陈周灿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且原执行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本院查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陈周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作出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陈周灿口头谈过和解事宜,未形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陈周灿亦未履行债务。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陈周灿所提判决作出后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过口头和解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不能阻碍债权人转让债权。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刘利波的行为,不会对陈周灿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另外,债权转让为债权人的权利,无需以执行不能为前提。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刘利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陈周灿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周灿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侯成成审 判 员 郭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申政伟书 记 员 窦晓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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