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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威豪汽摩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陈建君、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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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31号
  • 案件名称

    台州市威豪汽摩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陈建君、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台州市威豪汽摩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君;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威豪汽摩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南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463430343。 法定代表人:贺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新前街道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杨益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君,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审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属资源再生产业基地黄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8450900XM。 法定代表人:应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桅,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台州市威豪汽摩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公司)、陈建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威豪汽摩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正义公司不合理起诉或者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陈建君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与(2020)浙1003民初5911号所涉货款系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正义公司却同时提起两个不同诉讼要求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该诉权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已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但是一审法院却依然将两个案件分别予以审理明显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建君之间并不存在人格与财务的混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贺仁峰办企业较久,比较熟悉摩托车行业中的相关业务情况,在陈建君创业初期,作为比较要好的朋友帮忙陈建君完全属于人之常情。虽然有部分货款由贺仁峰支付出去,但是该支付均是受陈建君的指示帮他代付的款项,这些款项也都没有计入上诉人的财务进行核算,说明上诉人与陈建君之间财务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另外,收货单上的签收人王琴、吴承江均到庭作证明确表示是陈建君的员工,工资也由陈建君发放。当时也是因为陈建君没有工商登记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保,贺仁峰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帮忙办理社保也很正常。虽然上诉人开具过一张承兑汇票,但是这实质上是一种代付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正义公司不管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是谁,从外观上均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购买人为上诉人,从而与之交易,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分析,双方的交易主体应该是正义公司与陈建君之间。首先明确的是陈建君租用了巨东公司的厂房生产经营。从收货人分析,收货人均是陈建君与证人,没有任何贺仁峰以及上诉人的任何员工签收,签字的证人均已到庭作证明确是陈建君的员工,工资发放也是陈建君。从涉案产品分析,被上诉人的产品也完全不在上诉人的经营以及需求范围内。陈建君经营范围是摩托车发动机配件,而上诉人经营是减震器、支撑杆,两者涉及的客户、产品也完全不同。从送货地址和送货情况分析,上诉人与陈建君租用的巨东公司相差几十公里,所有的货物均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益飞送到陈建君租用巨东公司的厂区。从对账结算分析,也是杨益飞来到位于巨东公司的陈建君处与陈建君协商过付款的具体事宜。陈建君也明确表示其系与正义公司之间的交易。综上事实,上诉人与陈建君根本不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与被上诉人正义公司的买卖关系,并非本案的主体,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答辩人与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答辩人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巨东时,上诉人始终没有表示任何的异议。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所有已经支付的货款,绝大部分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个人支付。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资单中,贺仁峰在其中亦作为管理人员列支。陈建君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自己租赁巨东公司的厂房生产的产品、货物销售及货款的收取、其他往来款的支付,均由贺仁峰掌管。而且,目前该租赁的厂房里聘请的员工吴承江,以上诉人的员工的名义参加社保。而还有一个细节是,答辩人同样注明收货人是巨东公司的货物,由上诉人出具了数额为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接收并在税务部门认证了答辩人开具的、交易对象为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上述种种均围绕或者说是指向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君与上诉人在人格、财务上发生混同,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是完全正确的。在上述事实基础上,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的判决,自然也是客观公正的,且一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建君答辩称,本案与正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本人而不是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 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我方与被上诉人正义公司没有买卖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台州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20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间,原告正义公司将脱模剂、冲头润滑颗粒等货物送至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属资源再生产业基地黄金大道的巨东公司厂房内,由被告陈建君及案外人吴承江、王琴、罗丹亚、陈康等在原告提供的72份送货单上签收。上述送货单合计1057056元。后被告威豪公司、陈建君及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仁峰共向原告支付了695000元货款(含2019年2月3日承兑汇票80000元),尚余货款362056元未支付。另查明,威豪公司曾于2019年2月3日向正义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80000元,并于2019年3月21日向正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购买人为威豪公司,销售方为正义公司,金额为80003元。该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又查明,威豪公司曾为涉案送货单中签名人吴承江缴纳社保。再查明,陈建君曾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与巨东公司各签订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并通过台州银行分别于2018年7月7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8日向巨东公司支付租金571120元、498720、624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陈建君在经营期间的部分往来款汇入贺仁峰账户,且其应付账款亦由贺仁峰从后者账户支出。陈建君的一部分交易都是让贺仁峰在操作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送货单的货款合计1057056元,各方均无异议;原告自认上述货款已清偿695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方合法权益;剩余货款应为362056元,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的清偿义务人是谁。原告方经释明后主张由威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威豪公司与陈建君均主张应由实际买受人陈建君承担付款义务。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货款大部分由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或威豪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支付,且正义公司曾开具购买方为威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亦被后者抵扣认证。基于此,不管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为谁,原告从外观上均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购买人为威豪公司,从而与之交易。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并不影响原告向威豪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此外,涉案交易由吴承江联系正义公司发货,尽管吴自称其受陈建君雇佣,但威豪公司却曾为吴缴纳社保;加之,陈建君的一部分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亦由贺仁峰收取、支付,且陈的经营业务也由贺仁峰操作办理。从陈建君与威豪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两者在人格、财务等方面发生了混同。故原告有权主张威豪公司支付涉案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君应作为债务加入人共同支付本案货款,与被告方的意思表示不符;原告又主张巨东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无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威豪汽摩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20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2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被告台州市威豪汽摩零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上诉人威豪公司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正义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从被上诉人正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上虽然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涉案货款大部分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贺仁峰支付,上诉人也曾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正义公司支付过货款,同时正义公司开具的购买方为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由上诉人抵扣认证,这些行为均能表明上诉人有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陈建君的陈述,其一部分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亦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贺仁峰收取、支付,其经营业务也由贺仁峰操作办理。另外,吴承江在正义公司的部分送货单上签名签收货物是实,虽然吴承江认为其受雇于陈建君,但无法否定上诉人为吴承江缴纳社保的事实,据此亦可以认定吴承江系上诉人的员工,其签收行为当可视为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因此,上述送货、经营、付款等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双方系上诉人与正义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威豪汽摩零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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