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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恒昌达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宏臣果蔬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3执异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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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3执异97号
  • 案件名称

    大连恒昌达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宏臣果蔬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大连恒昌达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宏臣果蔬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宋发臣;董子杰;郑超;王新丹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3执异97号案外人:王世江,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大连恒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150号3-86。法定代表人:吴炎。被执行人:大连宏臣果蔬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靴子沟村。法定代表人:郑超。被执行人:宋发臣,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执行人:董子杰,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执行人郑超,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被执行人王新丹,女,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恒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宏臣果蔬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宋发臣、董子杰、郑超、王新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连宏臣果蔬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宋发臣、董子杰、郑超、王新丹未履行(2017)辽0203民初2586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宋发臣名下位于瓦房店许屯镇靴子沟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5000366号-××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28、60××48、60××49和60××50号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世江提出异议请求称,请求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中止对瓦房店许屯镇靴子沟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5000366号-××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28、60××48、60××49和60××50号房产执行。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宋发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宋发臣所有的位于瓦房店许屯镇靴子沟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5000366号-××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执字第××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28、60××48、60××49和60××50号房产,全部出租给案外人做冷库和厂房使用。租期20年,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2035年7月1日止。由于被执行人宋发臣在此之前欠异议人(承租人)1805万元,双方约定用以上房屋20年的租金抵偿欠款。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案外人一直在使用以上房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承租人仍有权继续占有以上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如强行要求案外人搬出商铺不仅不利于保护善意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申请执行人大连恒昌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执行人瓦房店发臣果品有限公司、宋发臣、董子杰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诉被告大连宏臣果疏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宋发臣、董子杰、郑超、王新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258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大连宏臣果蔬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借款本金19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为152470.9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全敖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对被告宋发臣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瓦房店市许屯镇××沟村,权证编号为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四套房产及土地证号为瓦国用(2010)第292号、瓦国用(2011)第338号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郑超、王新丹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大连宏臣果疏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宋发臣、董子杰、郑超、王新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203执443号。2020年案号为(2020)辽0203执1724号。2020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辽02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大连恒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辽0203民初258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辽0203执172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宋发臣名下的位于瓦房店许屯镇××沟村分别为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60××48号、60××49号、60××50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为瓦国用(2010)第292号、瓦国用(2010)第338号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宋发臣与案外人王世江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宋发臣将位于许屯镇××沟村房屋,房屋面积为约30000平方米。(土地大约41000平方米)租给异议人王世江作为冷库、厂房,租期20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35年7月1日。房屋租金抵顶宋发臣所欠王世江1805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发臣与案外人王世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而非房屋租赁合同,以房屋使用权抵债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债权行为,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宋发臣与王世江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申请执行人大连恒昌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宋发臣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瓦房店市许屯镇××沟村,权证编号为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四套房产及土地证号为瓦国用(2010)第292号、瓦国用(2011)第338号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案外人的阻却执行房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世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文岩人民陪审员  董存杰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剑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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