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益安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2执异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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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2执异80号案件名称
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益安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益安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2执异8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高烈,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西益安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南25号(安兴小区)怡和熙园2幢2单元100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益安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本钢板材对执行债务利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钢板材称,本案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一致,由本钢板材先行支付执行款400万元,之后各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本钢板材就尚欠款货款分期支付,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40万元、2019年11月30前支付2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结清。如本钢板材没有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以本协议进行诉讼。迄今为止,本钢板材已按照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清全部款项。因此,本案申请人无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就和解协议进行诉讼,本钢板材不负有给付利息、执行费等义务。请求依法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执367号执行裁定书、(2019)辽0502执369号执行通知书,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本院查明,益安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5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为:一、本钢板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益安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55.2059万元;二、本钢板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益安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55.2059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在执行过程中,益安公司、太原唐润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正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与本钢板材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本钢板材尚欠申请执行人太原唐润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益安煤制品有限公司本金10367663元、案件受理费132327元(正基实业37221元、唐润67890元、益安27216元);二、被执行人本钢板材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3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给付24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给付2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三、如被执行人本钢板材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以本协议进行诉讼。本钢板材公司如期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另查,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19)辽0502执367号执行裁定,冻结本钢板材在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地支行账户的存款130万元。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钢板材送达了(2019)辽0502执36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钢板材在5日内偿还利息116925.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2105.64元,交纳执行费40426.9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货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当继续执行。对此,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尚欠货款本金(包括案件受理费)履行期限的变更,并未涉及同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货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变更,也即,在案涉和解协议中,益安公司未作出放弃货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意识表示,且正基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亮在执行人员询问如本钢板材一次性付款是否包括利息时,回答“按判决走,我要我应得的每一分钱”,在其出具的息访保证中,更明确地表达“如(本钢板材)未按调解书(和解协议)时间付款,我会继续上访,(2019年)12月底必须把本金和利息一并结清”,故案涉和解协议不包括正基实业公对货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放弃,本院继续执行货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本钢板材请求撤销冻结其银行存款裁定、执行通知书及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付 金审判员 杨宏远审判员 丁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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