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锁厚、乔树家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72民初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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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72民初1139号案件名称
郭锁厚、乔树家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郭锁厚;乔树家;隋景惠;乔德义案件缘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72民初1139号原告:郭锁厚,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树家,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隋景惠,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乔德义,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郭锁厚与被告乔树家、隋景惠、乔德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郭锁厚于2021年8月18日以已与乔树家、隋景惠、乔德义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郭锁厚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锁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的规定,本案因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516元不再收取。审 判 员 郎永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晶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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