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和福、周志坚扰乱公共秩序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303刑初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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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3刑初811号案件名称
刘和福、周志坚扰乱公共秩序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和福;周志坚案件缘由
扰乱公共秩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和福,曾用名:刘又福,男。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志坚,男。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骏骏,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744号起诉书指控:2021年3月12日,沈某纯报案称其在本市罗湖区家中被网络诈骗人民币68271.2元,其中人民币7800元转入被告人刘和福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元转入被告人周志坚建设银行账户。经查,2021年2月底,被告人刘和福将其名下三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提供给他人(身份不详,在逃)使用,其中农业银行账户接收报案人沈某纯、何某等4人转入涉诈款项人民币35571元,入账金额为人民币149677.98元;建设银行账户入账金额为人民币132466.19元;中国银行账户入账金额为人民币1915216.60元。上述三张银行卡入账总额合计人民币2197360.77元。另查,2021年1月起,被告人周志坚将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及支付宝账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庄某彬(另案处理)作为资金接收账户,收款后即按犯罪嫌疑人庄某彬的指示转账、取现,并将取出的现金交给指定人员。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周志坚接收报案人沈某纯转入人民币20000元后,按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入他人支付宝账户。2021年4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和福、周志坚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和福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和福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志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志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和福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志坚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志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志坚有期徒刑六个月。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和福、周志坚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福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和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被告人周志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志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志坚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和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周志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志坚的华为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尾号2517)1张、被告人刘和福的中国银行卡(尾号7626)1张、建设银行卡(尾号0404)1张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和福的玫瑰金苹果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刘和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裴 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鸿雅法官助理 卢欣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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