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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星、卜利杰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冀0431财保3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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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31财保3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向星、卜利杰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鸡泽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向星;卜利杰;卜利果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31财保37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向星,男,1994男1月5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鸡泽县人。被申请人:卜利杰,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申请人:卜利果,男,住邯郸市复兴区。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向星与被申请人卜利杰、卜利果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冀0431财保3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卜利杰驾驶的卜利果现停放在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的冀D×××××号、冀D×××××号重型栏板半挂车一辆,保全金额为200000元,查封期限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向星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向星称双方正在协商解决,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卜利杰、卜利果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卜利杰驾驶的卜利果现停放在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的冀D×××××号、冀D×××××号重型栏板半挂车一辆的查封。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张向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郝静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崔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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