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政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世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04民初5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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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民初5199号案件名称
本溪政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世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本溪政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世英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4民初5199号原告:本溪政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1栋。法定代表人:毛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英,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本溪政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政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本溪政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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