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良贵、霍志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5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54号
  • 案件名称

    马良贵、霍志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马良贵;霍志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志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贵。上诉人霍志彬与被上诉人马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霍志彬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认定“2011年3月17日,被告霍志彬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等”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上诉人与案外人,也即上诉人的朋友白某某系朋友关系,在2011年3月上诉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白某某借款,白某某事先让上诉人书写好借条(白某某要求上诉人写成马良贵的名字),后上诉人将账号交给白某某,白某某将款项借给上诉人,之后的算账及后期的借款均系白某某与上诉人沟通,在诉讼之前,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见过面,更不认识。2、原审认定“被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属于严重错误,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款项全部还清。二、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完全属于偏听偏信,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未到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进行答辩,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一行“经当庭核实....”这里的核实对象是谁,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形下,原审既未向白某某进行核实,仅凭原告的一家之词,就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明显属于偏听偏信。2、本案从始至终未出现201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90000元借款本金的凭证,而根据《民法典》借款合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审依据一份没有借款交付凭证的2013年3月原告17日的借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三、原审认定“被告未还利息”明显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白某某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从上诉人角度来看借条系上诉人给白某某出具,借款也是白某某给付,主张还款也是白某某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当白某某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时,上诉人立即将涉案款项全部偿还给白某某,故在上诉人看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至于白某某是否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那属于被上诉人与白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将款项全部偿还给了白某某,而白某某给被上诉人偿还了多少,该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白某某也未到庭核实,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未到庭,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四、原审为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判案明显错误且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1、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在仅有借条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就应当以据举证责任的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一审既不依职权核实,更不依据举证责任划分原则判案,明显程序违法。2、开庭前原审法官曾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上诉人电话告知原审办案人员说开庭当天我在外地无法到庭,希望法庭能够另行确定时间,但原审法官未能重新安排开庭时间直接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马良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良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2013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被告霍志彬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3年3月17日经结算产生利息48384元,被告霍志彬提出仍需借款,为凑成整数,原告又向被告出借现金1616元,被告霍志彬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马良贵现金1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8日霍志彬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妻子段润润银行卡向被告转账60000元,当日霍志彬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马良贵现金60000元,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 2013年3月17日经结算霍志彬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马良贵现金140000元,经当庭核实,该借条系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2分,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4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可视为其向被告催告还款。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起诉时)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以本金91616元计算利息。被告霍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良贵借款本金91616元,及以借款本金9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1616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1616元,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霍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良贵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霍志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霍志彬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马良贵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查明,诉辩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记录,有书面借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霍志彬主张,2011年3月上诉人霍志彬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白某某借款,白某某事先让上诉人霍志彬书写好借条(白某某要求上诉人霍志彬写成被上诉人马良贵的名字),后上诉人霍志彬将账号交给白某某,白某某将款项借给上诉人霍志彬,之后的算账及后期的借款均系白某某与上诉人霍志彬沟通。故其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马良贵清偿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志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准确、客观的预判和评价。其称向白某某借款却书写“今借到马良贵现金、、、、、、”,同时被上诉人马良贵亦完成了转款交付义务。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霍志彬向被上诉人马良贵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霍志彬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其认为向案外人清偿过本金及利息可以另案主张其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霍志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霍志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