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秀宾、张杨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3执5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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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3执5117号案件名称
植秀宾、张杨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植秀宾;张杨华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973执5117号申请执行人:植秀宾,男,汉族,1995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执行人:张杨华,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执行申请一、执行依据:(2020)粤1973民初10258号民事判决书。二、立案执行日期:2021年3月11日。三、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张杨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植秀宾支付案款113900元、受理费1290元、利息5983.06元、迟延履行利息19.93元,另需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718元,以上合计122910.99元。执行情况经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询、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东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证券部门、各互联网银行以及全国多家银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杨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植秀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院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结果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广杰审判员 李锦政审判员 王健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耀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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