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力木拉提吐达洪、李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2民初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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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2民初1322号案件名称
哈力木拉提吐达洪、李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哈力木拉提吐达洪;李江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2民初1322号 原告:哈力木拉提吐达洪,男,1999年10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告:李江,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哈力木拉提吐达洪与被告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力木拉提吐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力木拉提吐达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琼博乐镇中心校工程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150元,原告劳动6天半,劳务费为975元,当时被告只给付了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向原告支付500元,余款275元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江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庭后与被告李江核实,其认可尚欠原告哈力木拉提吐达洪275元劳务费。被告李江承认原告哈力木拉提吐达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哈力木拉提吐达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尚欠原告劳务费27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哈力木拉提吐达洪主张被告李江支付劳务费2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力木拉提吐达洪劳务费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帆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法 官 助 理 尤丽图孜肖刻来提书 记 员 马 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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