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温某1与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715号
  • 案件名称

    温某1与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温某1;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15号原告:温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2(温某1之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原告温某1与被告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款216880元,并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收购原告玉米共计粮款为226880元,被告当时拖欠原告粮款未付,之后被告只偿还原告1万元粮款。2021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粮款216880元未偿还。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同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收购原告温某1粮食玉米,粮款共计226880元,2021年6月12日答辩人偿还1万元,剩余216880元至今未付,答辩人对该欠款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原告主张以当时LPR为基础,加计50%的罚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答辩人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支付50%的罚息,应按30%计算为宜。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粮款予以偿还,但因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答辩人一定的宽限时间,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该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至2019年间,起同公司赊购温某1玉米,欠温某1玉米款226880元。2021年6月9日,起同公司给付温某1玉米款10000元,尚欠温某1玉米款216880元。2021年6月12日,起同公司为温某1出具216880元欠条一份,剩余玉米款21688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温某1提供的出售玉米小票、欠条能够证明其与起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温某1要求起同公司给付玉米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温某1自愿自2021年6月12日计算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温某1玉米款216880元;        二、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温某1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216880元、2021年6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云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