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1)湘1003执异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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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执异101号案件名称
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徐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3执异10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肖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某某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支付完毕,本院即作出的执行结案通知书,故异议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案的执行结案通知书,恢复本案的执行;2、执行2019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6768元【以所欠本金14400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计算方式:14400元×2%/月×23.5个月=6768元),后期利息按照判决书执行至履行完毕时止】;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4万×1.75×660天=1663.2元(后期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照判决书执行至履行完毕时止);第2、第3项以上合计为8431.2元。4.本案执行费。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刘某某、肖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异议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至今一直主张执行包含了上述第2、3、4项权益的诉求,但是异议人于2021年8月5日收到贵院的结案通知书,了解到此案的执行款项只包含了民事判决书所裁定的本案受理费227.50元、本金14400元及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利息10656元,没有包含民事判决书所裁定的2019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肖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徐某某未主动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交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请求执行事项:“1、执行本案受理费227.5元;2、执行本金14400元及利息10656元(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4日,计算方式14400×2%/元×37个月=10656元,2019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5283.5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7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某某的银行存款25562.75元(含执行费279.25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5562.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1年7月2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5562.75元,7月28日本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于2021年8月5日短信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异议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肖某某借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10656元(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4日,计算方式:14400×2%/元×37个月=10656元,2019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系对本院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两异议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一直主张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故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必须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未依职权计算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导致案件未能完全执行到位,并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李志辉审 判 员 何玉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曾耀萱书 记 员 许贤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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