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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海、肖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恢789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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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恢789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刘文海、肖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文海;肖春光;潘仁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恢7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文海,男性,1972年1月29日出生,210225197201290411,其他,住庄河市。被执行人:肖春光,男性,1974年10月27日出生,210225197410270695,其他,住庄河市。被执行人:潘仁盛,男性,1977年11月15日出生,210225197711150216,其他,住庄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生效的(2015)庄民初字第04612号判决,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肖春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春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肖春光在中国银行通辽市交通路支行的账户15×××06存款928.99元,冻结期限为36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荣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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