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海、肖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恢789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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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恢789号之三案件名称
刘文海、肖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庄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文海;肖春光;潘仁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恢7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文海,男性,1972年1月29日出生,210225197201290411,其他,住庄河市。被执行人:肖春光,男性,1974年10月27日出生,210225197410270695,其他,住庄河市。被执行人:潘仁盛,男性,1977年11月15日出生,210225197711150216,其他,住庄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生效的(2015)庄民初字第04612号判决,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肖春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春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肖春光在中国银行通辽市交通路支行的账户15×××06存款928.99元,冻结期限为36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荣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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