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利锦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潘继伟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5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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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5684号案件名称
深圳利锦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潘继伟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深圳利锦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潘继伟;深圳市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5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利锦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家儒。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利锦兴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锦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继伟、深圳市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锦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继伟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利锦兴隆公司取得的鼎昌实业的股权仅为担保作用,不是实际的股权持有人,其股权持有人仍为鼎昌实业的原两位法人股东,利锦兴隆公司不是潘继伟诉讼的适格主体。利锦兴隆公司获得鼎昌实业的股权仅仅是一个担保性的行为,且各方在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中明确载明“乙方(邱家儒,借款人)将实际控制的鼎昌公司的100%股权无偿过户到甲方(李冠文,出借人)指定公司,利锦兴隆公司名下,并将证照一并移交给甲方保管。待乙方归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以及支付完其他应付款项后,甲方协调利锦兴隆公司无偿将该股权过户到鼎昌公司的原股东名下并将章证一并归还。在不损害甲方权益的情况下,鼎昌公司仍然由乙方负责经营和管理,除办理鼎昌公司所述房产的融资外,甲方承诺不使用鼎昌公司办理其他经营业务。”该事实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利锦兴隆公司不是鼎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利锦兴隆公司既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亦未作出任何有损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径。被上诉人潘继伟辩称,利锦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昌鼎公司未答辩。潘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鼎公司向潘继伟支付报酬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61302.71元,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2.利锦兴隆公司对昌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利锦兴隆公司、昌鼎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继伟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的《承诺书》载明:潘建伟介绍卖69C房,介绍费五个点,共51万元,近期安排付款(年底前),潘提供中介公司发票。《承诺书》下方有“邱家儒”签字字样。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京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10000元。潘继伟还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6年12月14日深圳市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潘继伟支付100000元,备注“付凯旋湾81C佣金”。潘继伟称深圳市京瀚投资有限公司系其指定昌鼎公司支付居间款项的账户,上述510000元为凯旋湾81C号房的居间费用。另查,潘继伟向一审法院提交《凯旋湾花园销售汇总表》及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汇总表记载的69C、81C房产的售价均为888万元。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合计为51万元。潘继伟称昌鼎公司委托其居间销售凯旋湾花园81C和69C两套房产,其完成委托事项后,昌鼎公司已支付其81C号房的居间费用并由其按昌鼎公司的要求出具购买方为“深圳市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的发票。81C、69C房产的实际交易价为1020万元,与承诺书上记载的5%计算的佣金51万元(1020万元×5%)一致,因昌鼎公司因避税需要所以交易价改为888万元。昌鼎公司对汇总表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又查,潘继伟于2017年8月17日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将昌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家儒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邱家儒支付报酬51万元及利息。邱家儒答辩称,1.涉案《承诺书》所署介绍人是潘建伟,不是潘继伟,潘继伟不是本案适格潘继伟。2.邱家儒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潘继伟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房产由昌鼎公司开发,初始产权均登记在鼎昌公司名下;其次,邱家儒以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本案《承诺书》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邱家儒不应对涉案报酬承担任何责任;最后,潘继伟所出具的发票是以鼎昌公司为购买方的,潘继伟明确知道本案纠纷是因居间介绍出卖鼎昌公司房产而产生,其要求邱家儒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潘继伟、邱家儒均未提交书面居间合同,就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而言,可以认定潘继伟作为居间人已按要求完成委托事项,潘继伟提交的《承诺书》中介绍人姓名为“潘建伟”而非潘继伟,应认定为邱家儒笔误。关于本案居间服务行为的委托人,潘继伟依据邱家儒签署的《承诺书》主张邱家儒系委托人且该委托行为非职务行为,但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材料,向潘继伟支付凯旋湾花园81C居间费用的相对方为深圳市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继伟为81C中介行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服务购买方为昌鼎公司,而潘继伟居间出售的凯旋湾花园69C房产的权利人为昌鼎公司,均与邱家儒无直接关系。邱家儒作为昌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承诺书》应视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行为,且其在《承诺书》中也注明“安排付款”而非由其本人付款,要求潘继伟提供中介发票也与公司财务制度相符合,故潘继伟要求邱家儒支付居间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依法作出(2017)粤0304民初39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潘继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一审生效。昌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在该案中作为邱家儒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再查,昌鼎公司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利锦兴隆公司为其独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生效的(2017)粤0304民初398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邱家儒签署的《承诺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介绍人姓名“潘建伟”而非潘继伟为邱家儒笔误,邱家儒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及于昌鼎公司,潘继伟作为居间人已按要求完成委托事项,昌鼎公司应按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向潘继伟支付报酬51万元,昌鼎公司逾期支付报酬,潘继伟请求其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施行,自该日起的利息应以此标准计收。昌鼎公司在其出具《承诺书》前已向潘继伟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41万元的报酬,如若潘继伟仅推介成交一套房产,昌鼎公司不可能在已付款41万元后仍承诺在2016年底支付报酬51万元,昌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再者,邱家儒作为昌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39681号案件审理时,即便邱家儒认为其并非该案适格的被告,但其作为昌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陈述及抗辩,邱家儒仅抗辩潘继伟与昌鼎公司不适格,未发表与本案相同的抗辩意见,同样不符合常理。综上,昌鼎公司抗辩称潘继伟仅居间成功81C的房产,承诺书上的69C为笔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锦兴隆公司虽抗辩其取得昌鼎公司的股权仅为担保,非实际股权持有人,但利锦兴隆公司持股的目的是其与昌鼎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昌鼎公司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利锦兴隆公司,在利锦兴隆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昌鼎公司所负潘继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昌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继伟支付报酬5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利锦兴隆公司对昌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13.03元(已由潘继伟预交),由昌鼎公司、利锦兴隆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利锦兴隆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利锦兴隆公司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利锦兴隆公司系鼎昌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在利锦兴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鼎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利锦兴隆公司对鼎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锦兴隆公司上诉所称其取得鼎昌公司股权系因案外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事宜、其取得股权仅为担保作用,本院认为,利锦兴隆公司取得鼎昌公司股权的方式、目的均与本案无涉,系属其与鼎昌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利锦兴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锦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3.03元(深圳利锦兴隆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利锦兴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龙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路 德 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莹(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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