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单忠超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4民初8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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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8071号案件名称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单忠超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单忠超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4民初8071号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法定代表人:赵玉海,职务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博,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单忠超,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受理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忠超劳动争议一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动关系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公司所在地。民诉法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虽注册地在沈阳市于洪区,但其经营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沈阳市皇姑区,且被告一直在沈阳市皇姑区工作,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旭人民陪审员 马 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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