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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啦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潘时七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4民终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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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终363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啦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潘时七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啦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潘时七
  • 案件缘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4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啦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东北侧晶采大厦1.2-605。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时七,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乐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啦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啦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时七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55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虎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啦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凯及被上诉人潘时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啦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百度搜索“延禧攻略潘时七整形”,有51.4万条,说明该内容已经是铺天盖地,我公司无主观故意,涉案文章并非我公司原创,仅是进行转载;2.潘时七根本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商业用途,也没有获利,我公司的公众号也不具备商业功能,而且已弃用将近两年多了,当时该文章的浏览量仅有几十,我公司愿意向潘时七道歉,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将近2万元,实在难以接受;3.我公司性质为民营企业,连续亏损至今,经营十分困难。被上诉人潘时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潘时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啦屋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美貌研修所”发布道歉信以向潘时七公开道歉,发布时长为两周;2.判令天津啦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0元;3.由天津啦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时七为演员。天津啦屋公司实名注册的微信公众号“美貌研修所”(微信号:×××)于2018年8月7日发布的文章《〈延禧攻略〉叫〈整形攻略〉,从皇后到宫女,脸上的玻尿酸能绕皇宫三圈!》,使用潘时七本人照片及剧照作为配图,潘时七指称天津啦屋公司使用12张图片,有两张照片系重复使用。在该文章底部附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天津啦屋公司提交了与涉案文章相关的网络内容截图,以证明该文章非天津啦屋公司原创,与之相关的内容在网络中广泛传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时间戳证书及录屏、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是通过绘画、摄影、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潘时七对《延禧攻略》等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企业为展示形象,在企业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推送各类信息,亦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天津啦屋公司未经潘时七许可,在微信公众号推文中使用潘时七的肖像图片,借《延禧攻略》的网络热度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广天津啦屋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具有商业使用性质,该使用行为侵害了潘时七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潘时七要求天津啦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天津啦屋公司公开道歉的范围应以侵权影响的范围为限。关于潘时七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人身权益受侵害遭受的财产损失或者天津啦屋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天津啦屋公司对潘时七肖像的具体使用方式、范围、时间和影响等情节后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啦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美貌研修所”(微信号:×××)中连续三日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潘时七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依原告潘时七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天津市啦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天津市啦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时七赔偿经济损失19500元;三、驳回原告潘时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天津啦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营利性企业,潘时七作为知名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天津啦屋公司未经潘时七许可擅自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潘时七的肖像照片,以达到吸引用户关注、浏览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目的,天津啦屋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潘时七肖像权的侵犯,故该公司应对侵犯潘时七肖像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潘时七为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天津啦屋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潘时七肖像权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潘时七的知名度、天津啦屋公司的过错程度、潘时七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天津啦屋公司向潘时七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天津啦屋公司赔偿潘时七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啦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津市啦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小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兆琪书 记 员 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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