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忠萍与北京瑞琦林格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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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5990号案件名称
曹忠萍与北京瑞琦林格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曹忠萍;北京瑞琦林格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5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忠萍,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威,北京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会闯,男,北京优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琦林格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1号楼01号。法定代表人:鞠仲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忠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琦林格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林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威,被上诉人瑞琦林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忠萍上诉请求:改判瑞琦林格公司支付曹忠萍199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拖欠工资5015352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曹忠萍于1997年1月1日入职瑞琦林格公司,在该公司负责公关工作,年收入227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曹忠萍任职期间,瑞琦林格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工资。曹忠萍多次催要未果。而且,瑞琦林格公司亦未依法与曹忠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判决缺少依据,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瑞琦林格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曹忠萍的上诉请求。曹忠萍并非瑞琦林格公司员工,曹忠萍也从未在瑞琦林格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曹忠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瑞琦林格公司支付曹忠萍199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拖欠工资501535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5日,瑞琦林格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鞠仲谋。曹忠萍主张其与瑞琦林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其自1997年起进入鞠仲谋的公司(北京瑞琦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瑞琦林格公司等)工作,平均工资227000元,瑞琦林格公司认可承担其自1997年起的工资。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6日的收入证明上有北京瑞琦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显示为财务总监的鞠仲谋签字,内容为证明曹忠萍于1997年至今在该公司销售部任高级销售代表职位,主要负责大客户开发、管理及产品销售工作,最近三年的年收入如下:2006年总收入204000元;2007年总收入219000元;2008年总收入205000元。曹忠萍曾向法院提交该收入证明的英文版,后撤回英文版。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的收入证明上有瑞琦林格公司的盖章和显示为财务总监的鞠仲谋签字,内容为证明曹忠萍于1997年至今在该公司销售部任高级销售代表职位,主要负责大客户开发、管理及产品销售工作,在该公司平均年收入227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曹忠萍向法院提交转账记录,证明鞠仲谋及司机张某将其工资转给其女儿张某,自2009年起共计转账205648加元,约合人民币1080639.11元;转账记录均为英文复印件,曹忠萍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无法办理公证认证。曹忠萍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瑞琦林格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其工资;文字稿载明第一段录音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对话人为曹忠萍与北京瑞琦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金某,曹忠萍希望金某为其出庭作证,金某拒绝。第二段录音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对话人为曹忠萍与金某,曹忠萍询问鞠仲谋的办公地点,金某称不清楚。第三段录音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对话人为曹忠萍与瑞琦林格公司员工、会计王某1,显示“曹忠萍:……当时我记得是你给我拿的钱是有帐查的。王某1:有个问题,他这个钱他以什么名目给你?曹忠萍:我跟他有工作收入证明啊。王某1:走工资是吗,我不知道这个帐财务是怎么记得。……王某1:你有退休金吗?曹忠萍:有退休金啊。……曹忠萍:老鞠也没跟你签劳动合同什么的,也没给你钱。王某1:没签劳动合同,也没给我钱我就走了。曹忠萍:他跟谁也没签劳动合同吧。王某1:跟谁也没签。……”曹忠萍提交其银行流水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存单,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鞠仲谋曾以现金存入方式为其支付工资。经质证,瑞琦林格公司不认可收入证明真实性,称鞠仲谋肉眼辨别收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工商备案公章,其公司2007年成立,曹忠萍不可能1997年入职,收入证明是鞠仲谋为曹忠萍孩子留学开具的证明,曹忠萍已经在2016年12月退休,之后也不可能有收入证明。转账记录没有公证认证及翻译件,且与瑞琦林格公司无关,打款记录上都备注了系个人借款。关于录音,证人应出庭,文字稿第六页第八行曹忠萍自述有退休金,应是有退休单位;第六页第十行说没有听过瑞琦林格公司名字,说明曹忠萍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瑞琦林格公司认可银行流水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存单的真实性,但称2007年1月14日、7月2日的签字不是鞠仲谋签字,可与2016年8月26日收入证明签字对比,该证据仅仅证明某人某时间存钱,但是与曹忠萍、其公司及法人之间的劳动纠纷没有关联性。曹忠萍回应称对方不认可收入证明印章,应进行鉴定,北京瑞琦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是鞠仲谋开办的公司,后变更为瑞琦林格公司,两公司不存在关联,瑞琦林格公司是自愿承担1997年至2016年8月26日其工资及待遇;关于转账记录,对方称是借款,但明显不符合借款常理,十多年时间有多笔大额转账,都是对方单方备注的借款,双方也没有借款合意,但是转账金额与年收入证明金额对应,可以证明转账为工资;关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有些不是鞠仲谋签字的,但是签字的戴某、刘某等人应该都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法院认为,曹忠萍提交的收入证明、录音、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存单真实性可以认定;转账记录未进行翻译,不符合举证规范。另查,曹忠萍在法院审理期间2021年3月16日庭审时称其与鞠仲谋系合作伙伴;其1997年之后的社保由北京市某某体育运动技术学校缴纳,其是运动员,但二零零几年伤退了,伤退前与学校是人事关系,2016年12月31日退休;其在瑞琦林格公司工作期间,因为公司很小,其上级领导是鞠仲谋,工作地点是对方注册地,平时公司不考勤。瑞琦林格公司称曹忠萍与鞠仲谋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从工商股东证明可以印证;转账是因为鞠仲谋出于朋友关系,应曹忠萍要求给她的借款,为了她女儿国外读书、生活。2019年12月2日,曹忠萍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曹忠萍与瑞琦林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曹忠萍主张双方在199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瑞琦林格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曹忠萍自1997年1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均是北京市某某体育运动技术学校缴纳,且曹忠萍已于2016年12月31日从该校退休;曹忠萍提交的两份收入证明显示曹忠萍自1997年开始均在北京瑞琦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瑞琦林格公司两家公司销售部任高级销售代表职位,工作职责相同,但曹忠萍就其在公司的具体工作情况、劳动成果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瑞琦林格公司对收入证明解释为鞠仲谋为曹忠萍孩子留学而开具,结合曹忠萍曾提交2009年7月6日收入证明英文版,曹忠萍女儿在国外留学,鞠仲谋向其女儿国外账户汇款等事实,瑞琦林格公司的上述解释合理。曹忠萍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款人均系其女儿,曹忠萍对此解释为系鞠仲谋将其工资转给其女儿张某,该解释不合常理,鞠仲谋对此不予认可,曹忠萍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转账系向其支付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曹忠萍提交的录音对话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及对话内容真实性,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曹忠萍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存单中的部分付款人并非鞠仲谋,且从其上转账频率、转账金额上看亦不足以证明系瑞琦林格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综上,曹忠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瑞琦林格公司在199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曹忠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曹忠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曹忠萍分别与靳某、李某1、李某2、刘某、王某2、王某1、朱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用以证明瑞琦林格公司与曹忠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瑞琦林格公司质证称上述录音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即使这个身份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曹忠萍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为曹忠萍女儿张某蒙特利尔银行、汇丰银行流水明细及使领馆公证认证文件、翻译件、翻译公司资质文件,用以证明瑞琦林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仲谋及其司机张某将曹忠萍的工资转账给曹忠萍的女儿张某,曹忠萍与瑞琦林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瑞琦林格公司主张未见到该证据的原件,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到庭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其在瑞琦林格公司工作约15年;曹忠萍并非该公司员工,但曹忠萍曾经去过公司,去公司的原因不清楚;张某受瑞琦林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仲谋之托向张某转账,转账原因不明。曹忠萍对张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中,瑞琦林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仲谋及公司司机张某向名为张某的人转账。第三组证据为落款为北京市某某体育运动技术学校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曹忠萍1993年停止训练,长期病休在家,没有享受运动员工资,所以曹忠萍就去鞠仲谋的公司工作了。瑞琦林格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称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曹忠萍的劳动人事关系一直在北京市某某体育运动技术学校,因此曹忠萍不可能在瑞琦林格公司入职。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忠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录音对话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及对话内容真实性,且该录音内容中并不能体现曹忠萍与瑞琦林格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曹忠萍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转账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转账原因系基于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曹忠萍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曹忠萍提交的《证明》内容仅能说明曹忠萍与北京市某某体育运动技术学校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曹忠萍与瑞琦林格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曹忠萍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询问,曹忠萍称其在瑞琦林格公司担任公关工作,负责陪酒、安排客户住宿吃饭、签订合同等,但未就其主张的工作内容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瑞琦林格公司成立之初的工作地点等具体问题亦回答不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曹忠萍与瑞琦林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曹忠萍主张其与瑞琦林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当由曹忠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瑞琦林格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接受瑞琦林格公司管理,其与瑞琦林格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现曹忠萍主张双方在199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曹忠萍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收入证明,两份收入证明均显示曹忠萍自1997年开始在北京瑞琦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瑞琦林格公司两家公司的销售部同时担任高级销售代表职位,工作职责相同,曹忠萍主张根据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自1997年开始在瑞琦林格公司工作,瑞琦林格公司对收入证明解释系鞠仲谋为曹忠萍孩子留学而开具,对此,因曹忠萍就其在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成果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结合曹忠萍曾提交2009年7月6日收入证明英文版、曹忠萍女儿在国外留学,曹忠萍女儿出国后,鞠仲谋向其女儿国外账户汇款、瑞琦林格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方始成立、曹忠萍自1997年1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等事实进行审查,使得法院无法采信曹忠萍的主张。曹忠萍另向法院提交的录音对话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及对话内容真实性,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曹忠萍另向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存单等证据,曹忠萍对此解释为系鞠仲谋将其工资转给其女儿张某,对此,首先,转账记录的收款人系曹忠萍之女,而从转账频率、转账金额上看亦不足以证明系瑞琦林格公司向曹忠萍之女的转账系向曹忠萍支付工资;其次,因瑞琦林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曹忠萍转账并不一定是基于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以劳动者是否实际给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为事实基础,而曹忠萍就其是否给公司提供过劳动的陈述等内容使法院难以相信其曾经在瑞琦林格公司工作过,不能使法院对曹忠萍与瑞琦林格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一节形成确信。故曹忠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瑞琦林格公司于199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曹忠萍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忠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忠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 斌审 判 员 姚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高天琪书 记 员 卢 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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